2020年5月,江苏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我所对注册在第36807528“苏食君”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下发裁定书,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情回顾
申请人江苏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组建于1975年,是全省肉类食品行业的主管机构,其主打品牌“苏食”是中国肉类产业影响力品牌。据悉,申请人于1998年提出申请注册第1411815号“苏食SUSHI及图”商标,2000年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并于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引证商标一)
2011年,申请人提出申请注册第9042318号“苏食及图”商标,2012年4月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活动物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
2019年3月,被申请人苏州某电子商务公司提出申请注册第36807528“苏食君”商标。2019年10月,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小麦、活动物、新鲜果蔬等未加工食品上。
(争议商标)
对此,申请人表示,“苏食SUSHI及图”商标是自己独创的品牌,享有在先商标权。此外,“苏食”二字来源于企业名称的简称,与自己有紧密的对应关系,且经过多年来的实际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淡化“苏食SUSHI及图”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影响多年经营的品牌形象,损害自己的声誉。
负责此案的知识产权顾问也表示,一方面,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中文“苏食”,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另一方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42318号引证商标二“苏食及图”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我们不排除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从而给申请人带来损害。
裁定结果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认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苏食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苏食”,且二者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麦、甲壳动物(活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甲壳动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苏食SUSHI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苏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苏食SUSHI及图”商标理应知晓。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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