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委托我所对第36248344号“孙博士”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下发裁定书,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起源于2002年,自创立之初便在眼镜行服务、眼镜产品上启用“博士”品牌。申请人作为中国眼镜协会理事单位、江苏省眼镜协会副会长单位,其持有的“博士”品牌曾被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随着“博士”品牌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以及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抄袭、摹仿“博士”品牌的行为,因此,申请人定期对商标信息进行监测,当发现与“博士”商标相同近似的、容易导致客户混淆误认的商标出现,便会通过商标异议等法律程序,及时阻止这些商标的注册,从而保障自己的商标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2019年,被申请人许昌市某商贸公司申请注册“孙博士”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经异议于2021年1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服务上。
对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自己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400719号、第24783526号“博士”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高度近似,含义无实质差异,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共存极易导致公众混淆,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 服务 争议商标 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 引证商标一 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 引证商标二 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治疗服务;健康咨询;配镜服务;医疗保健。
负责此案的知识产权顾问也表示,申请人的“博士”眼镜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而且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树立了整个行业的品牌形象。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极大地扰乱市场秩序,致使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和口碑遭遇市场和消费者的淡化及质疑。另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经营者,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品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非但不主动规避,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恶意。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孙博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博士”,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配镜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终,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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