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所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关于第34287252号“养蜂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南京九蜂堂蜂产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专业从事蜂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现有蜂蜜、蜂王浆、蜂胶和蜂花粉四大系列百多个品种产品,自主建立了以现代商超为主导的销售网络,产品销往江苏、安徽、山东等各地。经过长期经营,九蜂堂蜂蜜日益成为老百姓身边的品牌,产品美誉度和品牌美誉度不断提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
2019年,争议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对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蜂蜜、蜂胶等商品上,是中文及立体瓶身包装、装潢组合商标,其中立体瓶身包装、装潢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蜂蜜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侵犯自己的在先权利。故而,在申请人的委托下,我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根据我所对申请人产品的了解及调研,申请人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委托上海某包装设计公司进行独创设计的形象风格,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规模使用,该包装装潢与申请人已经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选择蜂蜜类商品时,通过该包装装潢就能将商品与申请人对应起来。
对此,我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产品包装装潢构成元素相同,给公众的整体印象高度一致,结合申请人产品包装装潢的实际使用、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水平,争议商标与其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公众混淆。
另一方面,本案中,争议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获得核准注册,而非立体商标核准注册。即,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时,需要按照其核准注册的图样,规范地将其完整体现在产品、包装等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显然,争议商标的图样并不是一件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发挥商标基本功能的标识。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综上,争议商标包含多个图形、文字元素,整体构图复杂,不易识别,其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识别特征,不应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争议商标由常见的六边形瓶子正面和侧面图形及蜂巢状瓶盖的正反面图形构成,虽然瓶身上载有文字和图案,但是相关公众仍易将其作为产品包装而非商标加以识别。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蜂蜜等核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所示商标标识均非争议商标标识,故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最终,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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