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京甘汁园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我所代理的第45245494号“田汁坊双碳”商标无效宣告一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下发决定书,对于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申请人——南京甘汁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盐城阜宁华丰食品厂”,创立于1987年,公司总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公司主营功能性红糖、功能性冰糖、功能性无糖等各类功能性食用糖。
据悉,“甘汁园”、“双碳”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性词汇,商标的设计理念为甘甜汁的乐园,喻意“创造优质好糖,分享甜美生活”,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早在2006年9月25日,申请人就在第30类的“糖、冰糖、调味品、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申请了第5629196号“双碳”商标,并于2009年获得核准注册。并且,“甘汁园”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已经被相关公众广泛熟知,双碳糖产品销售区域广泛,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争议商标“田汁坊双碳”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白糖;细白砂糖”商品上。对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5629196号“双碳”商标、第5075296号“甘汁园GAN ZHI YUANG”商标、第7086472号 “甘汁园”商标、第8934542号“甘汁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享有在先商标权。并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5075296号“甘汁园GAN ZHI YUANG”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在先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相关公众熟知,曾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行。在申请人已经作为江苏省第一大糖业生产企业的较高知名度情况下,被申请人对此未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一、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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